序号 | 条款 | 说明 |
---|---|---|
1 | 第一条 | 为了对货物进口实行有效监测,规范货物自动进口许可,根据《中华民共和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》,定本办法。 |
2 | 第二条 | 中华民共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(以下简称"外经贸部")根据监测货物进口情况的需要,对部分货物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。 |
3 | 第三条 | 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目录,包括具体货物名称、则号,由外经贸部会商有关部门确定,并至少在实施前21天公布。 现行的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目录附后(见附件一)。 |
4 | 第四条 | 在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的原因发生变化后,外经贸部将取消该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,并予以公布。 |
5 | 第五条 | 自动进口许可证由外经贸部授权配额许可证事务签发。 |
6 | 第六条 | 进口经营者办理进口货物时,应当向海关提交自动进口许可证。 |
7 | 第七条 | 自动进口许可证的有效期为签发之日起6个月,但最不超过货物到达口岸之日。 |
8 | 第八条 | 自动进口许可证不得转让、买卖、伪造、涂改。 |
9 | 第九条 | 违反本办法规定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海关责令改正,可以处以罚款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: |
10 | (一)未按规定办理自动进口许可证的; | ——(此处略具体条款,以下类似)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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